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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有何不同——劳动法实务常见问题笔记
作者:李世泽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06日
劳动关系与雇佣有何不同
              
——劳动法实务常见问题笔记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司法实务中非常重要,只有准确判明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和争议处理机制。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一、主体方面
1、劳动关系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须为符合用工条件的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雇佣关系的主体为雇主和雇员,雇主没有法律上的限制,除符合用人单位条件外,自然人是常见的雇主。
2、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存在行政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佣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二、权利义务方面
1、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束,体现较多的国家干预,以稳定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权利义务受法律干预较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即可。
2、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规范调整。
3、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雇佣关系则与此相反。
三、争议处理机制不同
劳动关系争议适用仲裁前置,不服仲裁方可起诉到法院,雇佣关系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附案例
                  排除劳动关系不应理赔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李**申请确认韩爱*与藁城市利民鸡槽厂(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我接受被申请人户主韩爱*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结合今天仲裁庭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韩爱*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按照劳动力使用者的不同,雇佣关系可分为单位雇佣关系与个人雇佣关系。前者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单位利益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劳动者与用人者之间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用于实现其个人利益的社会关系。本案就属于前者情形。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为: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概率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例如,某企业为平整园区场地,以日工资40元,日工作8小时为条件临时招用了4名农民工,一农民在工作中不慎被场地上的推土机碰伤致残,该案中,尽管劳动者施工当中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例如鞋厂招做鞋底长工,一般让小工准备长做,招用临时撤资工就不同,临时搬货工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就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
   
三、用工单位对劳动力是否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小工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可身兼数职,今天为这个厂搬运,明天可为那个厂挑货。

结合本案,韩爱国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是连续、稳定的而只是偶尔为被申请人押车送货,且被申请人对其也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因此,韩爱国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李世泽 律师
   
判决:该案,藁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驳回李**的申请,李**不服诉至藁城市人民法院,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的申请,一审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