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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
作者:李世泽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20日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什么程序?律师如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司法实务中,律师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现状如何?以及为了更好的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制度的构建设想,本文将有所论及。
【关键词】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 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

【目录】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法律特征
二、律师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意义
三、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的现状
四、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制度构建设想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度之外,又特设了死刑复核程序,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法律特征
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的第四章,位列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之后,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之前,这样的立法结构,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但又与其他章的审判程序有着重要的区别,如何准确的理解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复核程序的含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逐级报送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和核准所采取的步骤、方式和方法等总称。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本文除有特别说明的以外,死刑复核程序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程序。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到202条对此作了集中的规定。
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案件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201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实行合议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述条款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部规定,是死刑复核程序最基本的、效力最高的规定,体现了死刑复核的内核,其他关于死刑复核的法律及解释必须以此为基础,不得超越《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和精神。
2、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与其他的审判程序,其法律特征大致如下: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是公、检、法、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以及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步骤、方式、方法等。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两审终审以外仅针对死刑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查和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死刑处罚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不公开审理,必要时还要提讯被告人。合议庭成员通过对案卷的全部审查形成最终意见,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还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或判决,或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无论何种形式,这些文书都属于裁判文书的范畴,这些特征都符合审判程序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解密死刑复核程序》熊选国:“死刑复核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两审终审以外,一种最后针对死刑案件,法律设计的一种特别的救济形式。但是它不是一种行政程序,还是一种司法程序。因为我们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我们还是按照我们审判工作的给予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审理,然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还是走这种审判程序。”从本质上讲死刑复核程序仍是一种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殊的审理程序,与一二审程序有着重要的区别,有其自身的特点:审理对象特定,即只针对死刑案件;是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一种特别规定,即只有经过核准的死刑案件才发生法律效力;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或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实行不公开、书面审理;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死刑复核程序完备的诉讼规则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和律师介入审判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十大细节问题 》中有这样的表述:
“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种特别程序。与对一、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工作并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发言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进行死刑复核工作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查和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办理。他解释道,复核工作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合议庭成员通过全面审阅案件卷宗,对一、二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其中,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影响量刑的有关情节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对于核准死刑,原则上应该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还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合议庭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发言人说。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我们可以更清晰的看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意义。
第三,死刑复核程序不是行政程序,也不属于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核准死刑案件的一种诉讼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显然不属于行政程序。审批程序一般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同一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查、批准,存在于具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或同一机关的内部,而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行使的审判监督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的领导关系,属于审判的范畴,这也与法院内部关于行政事务、人事、财务的审核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律师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无法挽回的后果,这也和国际社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相吻合,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律师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意义重大,其必要性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充分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死刑的法律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尤其是对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的情节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死刑判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同时,各地法院掌握的死刑标准也不一致,甚至一些法官不同的价值取向、对案件本身认识的偏差,都可能导致使本不应判处死刑的案件而判处了死刑,据了解,每年最高人民法院都有许多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因此,经过判决生效的死刑案件,仍存在错误的可能,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辩护律师应充分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意见,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材料,尽可能纠正一、二审法院在死刑判决上的偏差,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地方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由于在案件认定事实上的偏差,和适用法律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冤假错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可以尽可能发现这些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有价值的意见,从而减少或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从生命至上的观念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换取司法的公正和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的保护,从价值判断上而言,是非常值得的。”(注:高铭暄、朱本欣:《论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实现死刑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体现程序公正。
辩护的职能就是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材料,保障人民法院公正的审判案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来讲,有审判就应有辩护,这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既然死刑复核程序也是一种审判程序,就应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及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二审程序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法律援助机构制定辩护律师,作为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是一、二审审判程序的延续,也应延续这一制度,实现律师的辩护。
4、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之一。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进行辩护,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的重要保障,可以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三、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的现状
1、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
本着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切实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司法性文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十大细节问题》(法制日报)其中部分条文:
疑问:检察机关和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回答:法律无规定但检察机关和律师意见会被充分重视
据了解,我国对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之外,针对于死刑所设置的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检察机关和律师参与复核程序的规定。
“但是,检察机关和律师的意见还是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发言人指出,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一律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
他特别强调,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合议庭要全面审阅案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一二审阶段控方的指控意见和辩方的辩护意见。
“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发言人补充说。
司法性文件之二《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40.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七年三月九日 )
司法性文件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规定:“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
2、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方式
根据上述三个司法文件的规定,目前,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主要有一下几种种形式:
其一是提交书面的辩护材料和意见
辩护律师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提交书面的辩护材料和意见,一般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尤其是对于路途较远的案件比较适用,也可以直接联系负责案件的合议庭和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收到辩护材料和意见后,进行审阅并附卷。
其二是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承办法官应予安排。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承办法官给予安排,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四、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制度构建设想
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方式比较单一,而律师的意见是否会被采纳、重视,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在程序上也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立法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关的制度。
其一,立案告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死刑复核案件后,限定在立案后的一定时限内,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对符合司法援助的案件,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机构指定辩护,并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官及联系方式。
其二,明确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权利。
笔者认为应赋予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相关权利。例如会见被告人的权利,查阅、复制卷宗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利等。并应设定相应的时限。
其三,对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的方式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不宜搞成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但律师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或要求会见法官的,应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例如律师提出的具体要求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在限定的日期内安排,采取什么方式,并制作相应的笔录,对不予安排的补救措施等,如果涉及到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的,应邀请律师,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
其四,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应体现律师的意见及是否采纳的理由,并送达辩护律师。
对律师的辩护,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应体现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并释明理由,送达辩护律师。
对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制度的构建,可以先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为过渡,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的《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关于死刑复核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对律师辩护有所规定,在取得一定的经验、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刑事诉讼法,使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起来,以便更好的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